抗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簡抗-1-202502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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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一鋒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該裁定後,於原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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