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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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