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聲-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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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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