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聲-10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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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劉鴻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聲請人即被告劉鴻宇 (下稱被告)所有,該物經本院判決並無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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