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4-聲-11-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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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案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受理中,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服用藥物後已穩定3個月,現已改過自新,絕不會再犯,也會按時吃藥,回歸社會秩序,家裡剩老母親1個人在家,不想讓她擔憂,後續被告會跟家裡的人在2、3個月內易科罰金繳清,幫家裡分擔家計,請求本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回家過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動機,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未成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並未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隨即購買汽油之放火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語,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訊時,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是尚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