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聲-11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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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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