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聲-12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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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史雅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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