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聲-148-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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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