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聲-14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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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喆富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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