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聲-16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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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