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M-114-聲-163-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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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因家中家計無多餘能力支 撐,須由被告工作以維持經濟開銷,為如期償還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須具保在外向銀行辦理貸款,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相關共犯如何碰面聯繫之情形有明顯迴避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在案,嗣因本件業已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二)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還押。而被告還押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