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聲-1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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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8年7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至4、5至6、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依序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合計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機會得以早日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考量被告各罪是在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所犯,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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