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聲-170-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煒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煒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就地檢署詢問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勾選「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足徵受刑人並無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0號(113年執緝字第1555號)(113.08.26至114.05.25)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510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