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4-聲-175-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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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