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4-聲-17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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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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