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聲-17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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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被 告 江漢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傑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江漢傑均坦承 犯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理由,被告應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 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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