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聲-20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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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光烜 (原名葉泰鴻)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度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光烜(原名葉泰鴻)因被告黃錦雲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錦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葉光 烜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歷審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7頁)。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21、4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708、470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4121、4122字第1139043572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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