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聲-20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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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立釩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高達上百筆,提領金額達新臺幣300多萬,已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頓從事車手工作,甚至明知本案為非法行為仍因貪念持續從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承家境勉持,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經濟困頓,在明知為非法行為狀況下仍然從事詐欺行為,況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受騙金額龐大,衡酌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4年3月2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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