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聲-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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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8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56號(113執緝950)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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