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聲-2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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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儒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予以交保,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按應為有罪判決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 7號案件審理中,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行繳納保證金6萬元後交保獲釋,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易27卷第92頁)。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其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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