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聲-21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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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劉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281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672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劉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①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撤銷有關罰金部分,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字第672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助字第281號)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意旨,係認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或量處 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上開判決、裁定均分別確定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實質確定力,聲明異議人僅對上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裁定再為爭執,而全未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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