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聲-22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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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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