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M-114-聲-232-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忠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黃碧珠、蘇廖繡、楊文鵲(下合稱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目前已完成631小時;茲因受刑人近來罹患腦栓塞症,導致持續性暈眩、血壓偏高,顯然無法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目前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述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此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此觀前開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十分明確。 ㈢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緩刑宣告復遭撤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或更為判決之餘地。據此,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