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聲-24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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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春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春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受刑人先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上開2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以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5日內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意見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爰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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