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聲-24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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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茶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同時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甲○○,並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4瓶、電子菸桿菸彈1組及吸食器1個,並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警方偵辦 另案案件,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拘獲,復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4瓶(含罐毛重各重32.1公克、64.5公克、32.2公克、36.6公克)、電子菸桿菸彈1組及吸食器1個等物足資佐證,且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等附卷足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本案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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