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4-聲-25-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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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