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聲-259-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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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宛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宛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宛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9月間某日 至 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等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6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