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聲-2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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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俊毅(下稱被告)自偵查至 審判中皆已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手機亦已為警扣押,本案應無案情晦暗疑慮,被告有固定住居地,亦有親情羈絆,且願接受本案審理、執行,無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意圖,被告犯罪前有正常工作,本案為兼職負擔家計所需,工作亦為網路找尋,並不認識所有命令行事之成員,被告如今得知一切所為犯法,便不再二犯,不再反覆實施,好好回歸正當工作崗位。被告家中成員皆無工作能力,亦有年邁祖母,被告需負擔家計,才會兼職工作,如今得知犯罪後,便痛改前非,盼給予自新機會。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自我反省,願負起刑事之責及自動配合調查,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使被告繳納保證金等侵害較小手段,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被告出去後絕不再犯,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坦認犯 罪,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4年1月13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迷你財神」、「鄭人碩」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月5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23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暨扣案之提款卡、iPhone 8工作手機、讀卡機、現金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竊盜之執行刑拘役刑85日,甫於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出監後僅相隔約半個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見被告之守法自制力甚差,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被查獲前已依「迷你財神」指示多次提款,其亦自陳係為負擔家計而兼職從事本案車手工作,顯非偶發性之犯罪,且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具有相當規模,以集團分工模式有計畫性從事詐騙犯罪,本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而本案幕後共犯尚未查獲,該集團顯可繼續運作,被告在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能立即明顯改善之情況下,仍有再犯之動機及可能性,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由前述被告甫因前案出監未幾即再犯本案之情狀,本院認以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難以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意旨雖稱本件應無案情晦暗疑慮、被告無逃匿意圖等語 ,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之原因為羈押,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而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其得知所為犯法,便痛改前非,不再反覆實施,好好回歸正當工作崗位,具保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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