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聲-27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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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人余東霖本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余東霖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14年3月5日15時15分到場為證人,並於114年2月8日將傳票1件寄送至證人陳報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認本次庭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庭期前具狀請假或檢附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復查證人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況證人前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科罰鍰1次在案,本次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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