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4-聲-31-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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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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