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4-聲-3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 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