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降低具保金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4-聲-34-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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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陳宗因未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遵期到庭,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後,經鈞長命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而改命羈押。因聲請人家中尚有80歲母親甫於114年1月7日出院,亟需聲請人照顧,且基於經濟因素,懇請鈞院降低保證金額為3萬至5萬元,聲請人如蒙鈞院准予交保,願接受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自願接受採尿,日後開庭亦會遵期到庭,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係以另案待執行,懼怕到庭審理後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出庭接受審判,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雖經命出具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居住在戶籍地,然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竟以另案確定待執行,畏懼出庭後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囑警拘提,始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到案,可認被告有意規避司法調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係以他案待執行恐懼出庭後而無法返家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己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乙事,並無深切認知嚴重性,輕忽、漠視自己受公平、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更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況自被告犯行觀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甚鉅,且被告復無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陳可按時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且家中有母親待 其照顧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