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4-聲-36-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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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泰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解泰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備註欄已執畢部分,應更正為「併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7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