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聲-49-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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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一致,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回覆一紙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