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聲-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冠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冠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1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3號(尚未執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