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聲-6-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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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蕙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蕙珍部分(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係被告曾 鈺維之母,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因病及車禍無法工作,在無工作、收入情況下,由於經濟壓力沉重而犯下違法情事,其過錯確實不可原諒,然其並非故意詐騙,也無長期佔有他人財物意圖,被告懊悔不已,並意識到自己所犯錯誤,對於犯行皆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考慮其他替代性處分,聲請人願出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日後需入監執行時,若其未入監執行,聲請人願入監受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維部分(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被告從7月開始有正當工作,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願交付新臺幣5萬元保釋金,擔保不會再犯,懇請准許被告能夠交保陪同家人一同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大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經過(如:竊得財物之內容、竊盜犯行是否既遂等),而與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仍存有歧異,且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黃蕙珍及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