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4-聲-65-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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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