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聲-81-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俞璇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林俞璇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林俞璇之戶籍地,由其曾祖父代收,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8月至 112年8月16日間 111年10月底某日至 111年11月8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0、44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2560、3162、3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2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2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 第35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 第4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