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4-聲-82-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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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10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 第7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