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聲-8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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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瑜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瑜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瑜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曾瑜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3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3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9594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25號執行113年10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104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310號執行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至 113年1月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1、2130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1802、1810、1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72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72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17179號 (新竹地檢114年執助字第34號執行114年4月5日至114年9月4日) 新竹地檢114年執字 第117號 (114年9月5日至115年 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