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4-聲-8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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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筆電壹台准予發還鄧智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ASUS筆電1台經判決諭知「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鄧智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扣得ASUS筆電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2月5日審結宣判,上開扣案ASUS筆電1台(113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571頁),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可參(見判決書第13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