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4-訴緝-3-202501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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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田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號、第1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田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田林與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下合稱呂威楷等7人)為朋友關係,因呂威楷與周信華有債務糾紛,而李琦浩帶周信華至呂威楷祖母家丟鞭炮,呂威楷遂與李琦浩生有嫌隙。詎巫田林與呂威楷等7人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由呂威楷率先發出通知, 輾轉聚集巫田林、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錤、紀旻成等人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五龍店(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23時許,呂威楷等7人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見及李琦浩,即由呂威楷以徒手,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紀旻成持小鐵棒,巫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李琦浩之身體,致李琦浩身體受有傷勢(涉犯傷害部分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張皓宇、曾彥錤則在旁圍觀助勢。 ㈡李琦浩於身遭攻擊、寡不敵眾之情況下,旋遭強行帶上張聲 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同車並載有呂威楷、朱彥宇、巫田林,本案A車旋將李琦浩載往位於苗栗縣山區之某水庫(下稱本案水庫),欲將李琦浩丟棄於該處。與此同時,黃修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皓宇、曾彥錤、紀旻成跟隨在後,惟不久即跟丟,因此復由黃修紘致電巫田林,而與本案A車約定在本案水庫會合。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等在本案超商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張皓宇、曾彥錤等在本案超商僅在場助勢之人,則以前揭方式,幫助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嗣因呂威楷於翌日即21日0時30分許,致電本案超商表示願賠償店內損失,復經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報警,而由警聯繫呂威楷,呂威楷等7人於此始知悉事跡敗露,遂於2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自本案A車將李琦浩釋放。 二、案經李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巫田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第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琦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字第27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9頁至第93頁,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頁)。 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 第50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5頁至第7 0頁)。 ⒌本案A車與B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辨識分析紀錄、車行軌跡圖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 ⒍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70頁至第102頁)。 ⒎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犯罪時地一 覽表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⒏承辦員警與同案被告呂威楷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罪數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是其此 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與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在本案超商 聚眾強暴(即犯罪事實㈠),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隻身反抗的情境,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進而受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㈡)。由此看來,被告上述兩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在本案超商均有攻擊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在本案超商僅有在場圍觀助 勢,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的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所區別。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自不能與被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另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同案被告呂威楷1人,其餘之 人均為同案被告呂威楷輾轉連絡後,始聚集至本案超商。因此,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呂威楷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亦不能與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因在本案超商並未下手攻擊 告訴人,且嗣後亦非與告訴人乘坐同車。是以,其等主觀認知之中,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可認僅具有助成其他行為人實現犯罪之意思;並且,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持續過程中,其等既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就此部分所為,亦難謂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應僅屬於幫助犯,自無從與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離去時,同案被告呂威楷曾主動提供聯繫電話予本案超商店員,事後為警查獲前,亦確有致電本案超商討論現場破壞之賠償事宜(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4頁、第9頁、第70頁),則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即因上述舉動而有所大幅消弭。據此,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 起乘坐本案A車,因此在本案A車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於告訴人遭釋放前,即已先行下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字第7137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本案A車之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較為輕微。並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大幅減省司法偵審資源,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卻未到庭所致,此不利益並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⑶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所為與其犯後態度,復 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一切侵害,本院認為如科處其最低刑度(其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從一般人之角度來看,仍不免有過苛之處。因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威楷與 他人之糾紛,即應邀攜帶兇器於本案超商遂行妨害秩序之舉,並進一步與其他同案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已如前詳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然有使用鋁棒毆打告訴人,因此該鋁 棒為其犯罪工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鋁棒一直是放在本案A車駕駛座底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7頁、第32頁),可見該鋁棒應屬於本案A車之駕駛即同案被告張聲仁。本院考量上揭鋁棒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 朱彥宇、紀旻成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超商,由同案被告呂威楷以徒手,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同案被告紀旻成持小鐵棒,被告則持鋁棒,一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腰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右手與腳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前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仁等人之傷害告訴(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因此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犯所一同涉及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或 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1 巫田林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鋁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2 呂威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首謀而聚集本案各行為人至本案超商 ⒉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⒊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3 黃修紘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B車,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跟丟以後,聯絡被告而相約到時候會合 4 張聲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5 張皓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6 朱彥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7 曾彥錤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8 紀旻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小鐵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B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