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訴-2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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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