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4-訴-4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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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 、1153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庭」、「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使用。陳躍和即與上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3日起,先由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透過LINE 向許艾芳佯稱:若欲加入「葳領派遣商行」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許艾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陳躍和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收取前述包裹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  ㈡又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9分許起,先由LINE暱稱「吳詩婷」 之人透過LINE向吳美潔佯稱:欲加入「福興人力派遣企業社」擔任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吳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星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陳躍和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收取該包裹後,即騎乘前揭機車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嗣許艾芳、吳美潔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艾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美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躍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5頁),並經告訴人許艾芳(見7871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吳美潔(見11535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12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告訴人許艾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7871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及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112年10月24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吳美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535偵卷第8至12頁、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均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陳子庭」、 「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本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 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參與犯行係依指示取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包裹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簿次數,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便當店內場人員兼外送、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兩件加起來拿到新臺幣300元之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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