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訴-6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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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連晟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長嶺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店員沈俊丞購買價值32元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趁沈俊丞找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1,000元大鈔1張,惟因與沈俊丞拉扯而僅得手斷裂之千元鈔半張,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沈俊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於同日14時50分時許查獲連晟宏,並扣得半張千元鈔票(業已發還沈俊丞),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