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4-訴-69-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陳凱倫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2號、第13563號、第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己○○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余小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丁○○駕駛其向蔡厚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北區港北一街與港北八街口之「沐禾觀美」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務所門鎖後,竊取由丙○○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己○○、「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微笑南寮」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後,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號旁之「春福水硯」建案工地,竊取由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己○○、乙○○及「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金雅三街口之「品禾山階」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後,竊取由許嘉甫、庚○○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巷與己○○會合,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轉移至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協助搬運。 (五)己○○、乙○○、「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路○段00號之「聚吉第」建案工地,竊取由辛○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後,先將物品留置於現場,待乙○○、「余小海」與己○○會合,轉移其等於「品禾山階」建案竊得之物,再返回現場搬運。嗣乙○○因形跡可疑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後,雖仍遭遇警方盤查,惟因罪證不足,警方僅登載己○○、乙○○之年籍資料後,即放行2人離去。其等於「聚吉第」建案竊得之物,則由「余小海」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搬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丙○○、戊○○、甲○○、許 嘉甫、庚○○、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9至188頁),核與證人楊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8至282頁、第293至29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己○○等人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譯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UK-9625號、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ETC軌跡紀錄、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本院113年聲搜字86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盤查照片13張、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至6頁、第72至90頁、第106至110頁、第134至157頁、第164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5頁、第117頁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85至192頁)。是認被告丁○○、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余小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 告己○○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余小海」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丁○○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2罪 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有發電廠之工作;被告乙○○、己○○有板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丁○○、乙○○、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己○○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明工具3件,係被告丁○○、乙○○、己○○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丁○○、乙○○、己○○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與實際經營北極星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被告杜廷軒(另行通緝)及年籍不詳之代號A、B、C、F、G等男子(另由警方追查身分及犯行),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竊盜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竊盜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被告杜廷軒提供「北極星公司」名下出租車輛予該竊盜集團成員,作為運輸電線贓物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丁○○、乙○○、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為相關竊盜犯行,則被告丁○○、乙○○、己○○參與之竊盜集團,尚難遽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丁○○、乙○○、己○○所為,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PVC電線 壹拾柒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 ⒊被告丁○○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見他卷㈠第7至20頁、第181頁、偵卷㈡第103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壓接管模具 壹只 充電式電動壓接工具 壹組 監視器主機 壹台 2 太平洋電線 壹佰壹拾貳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㈠第21至44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新麗華電線 捌拾壹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見他卷㈠第45至61頁、偵卷㈡第183至184頁)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PVC電線 數卷 ⒈告訴人許嘉甫、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乙○○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見他卷㈠第245至256頁、偵卷㈠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104頁)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PVC電線 柒拾壹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他卷㈠第62至71頁) 一、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