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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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