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4-金簡-17-20250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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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越南籍)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 577、57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HA VAN LU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HA VAN L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之中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元、2,005元。 二、案經黃渘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冠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LUY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DO VAN CUONG」等語。 2 告訴人黃渘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懿潔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渘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懿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提領5,005元、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HA VAN L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渘杺(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渘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2B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渘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2821 2 曾冠智(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冠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esserac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偵19120 112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劉懿潔(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懿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coinMax基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劉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2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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