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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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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