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4-金簡-6-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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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遠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遠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期內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有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貿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恐被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詐騙使用,並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古凌嘉」)、「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陳益杰」)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經「古凌嘉」轉介,透過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益杰」,且同意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人;其後上揭詐欺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曉晴」之LINE帳號與陳玫瑾聯繫,佯稱願販售手機云云,致陳玫瑾誤信為真,於同日(17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以交付價金,迄轉帳完畢,鄭遠蔚旋依「陳益杰」指示,於同日(1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且將之轉交予「陳益杰」所指定、自稱為「林俊億」之人(下稱「林俊億」),供「林俊億」回款予上揭詐騙集團;嗣陳玫瑾遲未取得上揭手機,發現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且自該帳戶提領轉交上揭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玫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古凌嘉」,且指示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為左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遠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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